【风云录·商标】最高法院|“岩韵”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不能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涉案商标
要点与观点总结:
1、当事人周志坚申请了“岩韵”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使用。
2、《商标法》(2013)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根据《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国家标准、厦门市茶叶学会出具了“关于岩韵是大红袍品质特征的说明”记载,武夷岩茶是具有岩韵品质特征的乌龙茶。“岩韵”是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用语,周志坚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描述其生产、销售的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
4、本次公众推送的三份判决书是其系列诉讼中的部分案件。三个案件中的被告在其茶产品上明显标注“岩韵”均未超出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使用方式。
5、这些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其判决均向公众展示这样一个价值标准:对于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没有显著特征的词语(商标),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合法使用。部分人士抢注了他们自以为是可以财源滚滚来的商标,滥诉的结果只能是一败涂地。
合议庭:
王 闯、王艳芳、何 鹏
夏君丽、钱小红、董晓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爵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岩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茶乾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坚、岩韵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程序规定,以“民事诉讼程序”,否定和推翻“行政诉讼程序”,即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否认工商侵权认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2、茶乾坤公司使用他人商标主要用于产品制版包装及产品名称上,不属于正当使用。
3、原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厦门市茶叶协会》、《中国流通茶叶协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岩韵”为武夷岩茶的特征用语,并不能同时证明茶乾坤公司生产的“大红袍”是“武夷岩茶”原产地产品,更不能证明茶乾坤公司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也具有“武夷岩茶”才具有的岩韵特征。
请求本院:1、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3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6号的判决,重审本案,并判定“岩韵”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70000元。3、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
1、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是错误的;
2、按照GB/T18745-2006国家标准第6.7.2规定,武夷岩茶内质包括四个方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而滋味中为岩韵明显或显或明。同时,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厦门市茶叶协会出具证明,认定岩韵是大红袍的内质,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岩韵大红袍的包装上使用“岩韵”是正当合理的使用。
3、申请人以地理标志产品推断茶乾坤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4、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茶乾坤公司将“岩韵”与“大红袍”组合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厦门市茶叶学会出具了“关于岩韵是大红袍品质特征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岩韵’是指生长在武夷山丹霞地貌内的优良乌龙茶品种,经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成的武夷岩茶所具有的特征香气和滋味。”“国标《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已将‘岩韵’作为一个品质特征词语,用于大红袍及优质岩茶的滋味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45-2006记载“武夷岩茶是指本标准第3章规定的范围内,独特的武夷山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选用适宜的茶树进行无性繁育和栽培,并用独特的传统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岩韵(岩骨花朵)品质特征的乌龙茶”。由此可见,岩韵是武夷岩茶的特点,即使周志坚已经将其注册为商标,其也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表述此类茶叶的特点。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茶乾坤公司将“岩韵”和“大红袍”组合使用,同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已的“随易”图文组合商标,在包装的反面标注了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其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岩韵”的使用系对大红袍茶叶品质特征的表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否认工商侵权认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本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之处,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华夏工业中心C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玉辉。
再审申请人周志坚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山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坚申请再审称:
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已经认定山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山国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其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推翻该认定,超越审判权限,超出周志坚的诉讼请求。
二、山国公司使用“岩韵”不构成正当使用。“岩韵”为武夷岩茶的特征用语,山国公司是厦门的企业而非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也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
三、山国公司“岩韵大红袍”组合的使用,是产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产品描述上的说明性使用。山国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武夷岩韵”作为包装、“武夷岩韵大红袍”作为名称的产品,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案外人的类似使用方式构成侵权。
综上,周志坚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山国公司正当使用“岩韵”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山国公司赔偿周志坚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山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山国公司对“岩韵”字样的使用,是基于对商品自然属性及特征的描述,在客观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周志坚早已停止使用“岩韵”商标多年,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利用商标不劳而获,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周志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周志坚起诉福建东方武夷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武夷公司)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东方武夷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侵犯了周志坚“岩韵”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东方武夷公司在其茶叶商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且未标注其公司的相关商标标识,所标明的“东方武夷茶业”仅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该茶叶商品滋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侵权。二审判决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
2、山国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山国公司注册在厦门,不是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山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上标注“岩韵清香型”、“岩韵”等字样是否侵犯周志坚的“岩韵”注册商标权。首先,根据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岩韵”是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用语,周志坚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描述其生产、销售的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山国公司在其产品上明显标注了其商标标识,其在“武夷大红袍”的商品名称下标注“岩韵清香型”或者在“大红袍”之下标注“岩韵”,均未超出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使用方式。周志坚并未举证其受让获得“岩韵”商标之后对该商标进行的使用、宣传以及商标所取得的知名度情况,其称山国公司该使用方式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等主张没有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山国公司构成正当使用正确。山国公司是否为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武夷岩茶没有必然关系,周志坚并未举证山国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并非武夷岩茶,其称由于山国公司是厦门的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缺乏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志坚在本案中仅起诉了山国公司,一审中其主张的侵权使用方式也仅限于前述两种形式,故周志坚申请再审所提与尚客茶品网络销售产品有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周志坚所提交的另案判决,因所涉及的产品及具体标注方式均与本案不同,不能支持其关于本案山国公司的使用方式亦构成侵权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周志坚起诉山国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人民法院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不受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约束。周志坚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超越审判权限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号
(20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鹭岩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05号3层F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荣生。
再审申请人周志坚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鹭岩茶业有限公司(简称鹭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坚申请再审称:
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已经认定鹭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鹭岩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其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推翻该认定,超越审判权限,超出周志坚的诉讼请求。
二、鹭岩公司使用“岩韵”不构成正当使用。“岩韵”为武夷岩茶的特征用语,鹭岩公司是厦门的企业而非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也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
三、鹭岩公司“岩韵大红袍”组合的使用,是产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产品描述上的说明性使用。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案外人的类似使用方式构成侵权。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鹭岩公司正当使用“岩韵”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鹭岩公司赔偿周志坚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鹭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鹭岩公司对“岩韵”字样的使用,是基于对商品自然属性及特征的描述,在客观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周志坚早已停止使用“岩韵”商标多年,其诉讼的目的在于利用商标不劳而获,其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周志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闽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周志坚起诉福建东方武夷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武夷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东方武夷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侵害了周志坚“岩韵”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东方武夷公司在其茶叶商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武夷岩韵”字样,且未标注其公司的相关商标标识,所标明的“东方武夷茶业”仅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该茶叶商品滋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侵权。二审判决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
2.鹭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鹭岩公司注册在厦门,不是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鹭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上标注“岩韵大红袍”字样是否侵害周志坚的“岩韵”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国家标准记载,武夷岩茶是具有岩韵品质特征的乌龙茶。该国家标准用“岩韵明显”、“岩韵显”、“岩韵明”来描述大红袍等武夷岩茶产品内质(滋味)的感官品质级别。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岩韵”是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用语,周志坚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岩韵”来描述其生产、销售的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中鹭岩公司在其产品上明显标注了其商标标识,其标注“岩韵大红袍”仅是在描述大红袍产品所具有的品质或特征,未超出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使用方式。周志坚并未举证其受让获得“岩韵”商标之后对该商标进行的使用、宣传以及商标所取得的知名度情况,其称鹭岩公司该使用方式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等主张没有依据。二审法院认定鹭岩公司构成正当使用正确。鹭岩公司是否为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武夷岩茶没有必然关系,周志坚并未举证鹭岩公司生产、销售的大红袍产品并非武夷岩茶,其称由于鹭岩公司是厦门的企业,其生产的大红袍产品不可能具有“岩韵”特征缺乏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周志坚所提交的另案判决,因所涉及的产品及具体标注方式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周志坚起诉鹭岩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人民法院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不受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的约束。周志坚关于一、二审判决超越审判权限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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